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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噪音管制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12月22日 號次:第631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三○三四五○號

茲修正噪音管制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噪音管制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五 條  直轄巿及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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