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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優生保健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12月22日 號次:第631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三○三四二○號

茲修正優生保健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優生保健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指導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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