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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飲用水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8年12月22日
號次:第631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三○三四九○號
茲修正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五 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 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 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 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 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 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 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 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 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 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 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