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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環境用藥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12月22日
號次:第631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三○三四八○號
茲修正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九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公司或工廠所在場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
第十九條 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六條 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巿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當地主管機關應派員點驗,並予查扣。
前項查獲之劣質環境用藥,如係本國製造、加工,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原製造廠商得於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改製計畫,經核准後,由當地主管機關派員監督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逾期未提出改製計畫或逾期未改製者,當地主管機關得沒入,並為適當之處理。如係核准輸入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責令原輸入廠商於二個月內退運出口;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並為適當之處理。
製造、加工、輸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劣質環境用藥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許可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第四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