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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貿易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12月15日
號次:第631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九七四九○號
茲增訂貿易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刪除第三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二章章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經濟部部長 王志剛
貿易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刪除第三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二章章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貿易,係指貨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
前項貨品,包括附屬其上之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第二章 貿易管理及進口救濟
第十三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非經許可不得輸出。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地區。
三、應據實申報用途,非經核准不得擅自變更。
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運或進儲保稅倉庫。
前二項貨品之種類、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輸出入、過境、轉運或進儲保稅倉庫之管理、輸出入用途之申報、變更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十五條 出進口人輸出入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出入之貨品或依第十條規定辦理特定貨品之輸出入,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及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因貿易談判之需要或履行協定、協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貨品之輸出入數量,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或其他因應措施。
前項輸出入配額措施,國際經貿組織規範、協定、協議、貿易談判承諾事項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未規定者,應公開標售。
出進口人輸出入受配額限制之貨品,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偽造、變造配額有關文件或使用該文件。
二、 違規轉運或規避稽查。
三、 不當利用配額致破壞貿易秩序或違反對外協定或協議。
四、 逃避配額管制。
五、 未依海外加工核准事項辦理。
六、 利用配額有申報不實情事。
七、 其他妨害配額管理之不當行為。
輸出入配額,不得作為質權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除特定貨品法令另有規定外,無償配額不得轉讓。
輸出入配額之分配方式、程序、數量限制、利用期限、受配出進口人之義務及其有關配額處理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依各項貨品之管理需要分別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十七條 出進口人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 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 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 未依規定申報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 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
五、 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 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 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第二十一條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基金之運用,應設置推廣貿易基金管理委員會,其委員應包括出進口人代表,且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為因應貿易推廣之需要,行政院得指定有關機關推動輸出保險、出進口融資、航運發展及其他配合輔導措施。
第二十七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 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 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七條之二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 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以外地區。
二、 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管制地區以外之第三國家、地區。
三、 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而非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海關得予扣押,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視需要退運或沒入。
第二十八條 出進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 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者。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五、 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六、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七、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處罰外,並得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九條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停止該項貨品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輸出、輸入、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停止申請配額資格,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停止該項貨品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輸出、輸入、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停止申請配額資格。
為防止涉嫌違規出進口人規避處分,在稽查期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其所持之配額予以全部或部分暫停讓出或凍結使用。
第三十條 出進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暫停其輸出入貨品。但暫停原因消失時,應即回復之︰
一、 輸出入貨品仿冒或侵害我國或他國之智慧財產權,有具體事證。
二、 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者。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而暫停輸出入貨品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一條 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受停止輸出入貨品之出進口人,其在受處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為,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明屬實者,仍得辦理該交易行為貨品之輸出入。
第三十二條 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受處分者,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聲明異議,要求重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應於收到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決定之;其異議處理程序及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對前項異議重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