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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提審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12月15日
號次:第631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九九○七○號
茲修正提審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提審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
第 一 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第 三 條 聲請提審以書狀或言詞為之,應記載或陳明左列事項︰
一、 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二、 逮捕拘禁之事實。
三、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
四、 受聲請之法院。
五、 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為之者,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 四 條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六 條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 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三、 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 應解交之法院。
五、 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其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並應以正本送達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第 九 條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