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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師資培育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5月16日 號次:第639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九六一四○號

茲增訂師資培育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教育部部長 曾志朗

師資培育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公布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第十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辦理教師資格複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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