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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鐵路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5月23日
號次:第639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九九○七○號
茲修正鐵路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交通部部長 葉菊蘭
修正鐵路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二十九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文書,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未依核定期限申請立案者,應由交通部廢止其籌辦,並報請行政院備案: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圖式及說明。
三、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四、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餘款續收期限。
五、管理組織系統;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經理人名冊。
第四十二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但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之盈餘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第六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核定實施運價者。
四、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停止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恢復營運,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恢復營運為止,並得廢止其立案。
第六十七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