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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司法院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5月23日 號次:第639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九九○五○號

茲增訂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司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 五 條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
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第十一條  司法院設左列各廳: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第十三條  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流氓感訓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之行政事項。
五、關於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六、關於其他與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五條之一  少年及家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少年刑事案件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家事事件審理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執行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五、關於婦女權益保護事件之行政事項。
六、關於兒童、少年、婦女及家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七、關於其他與少年刑事審判、家事審理、婦幼權益保護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五條之二  司法院設資訊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司法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事項。
二、關於司法資訊軟體之研究、開發事項。
三、關於所屬各機關資訊系統設置之諮詢、指導事項。
四、關於司法資訊設備相互支援之輔導、協調事項。
五、關於司法資訊業務有關人員之訓練事項。
六、關於司法資訊之督導、考核、管理及維護事項。
七、關於其他有關司法資訊管理事項。
第十八條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三十人至四十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F書記官四十二人至五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三十六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二十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為委員。法官代表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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