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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5月30日
號次:第639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六六四○號
茲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公布
第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
第六十三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者,由交通部為之;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