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855
增訂並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5月30日
號次:第639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四三○號
茲增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國防部部長 伍世文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公布
第 五 條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本條例計畫辦理改建之國有老舊眷村土地處分收支,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歲入按行政院核定眷村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作價之收入編列;歲出之編列除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外,其餘部分為改建基金。
前項歲出部分所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在未支用前,得移作改建基金週轉之用。
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權屬為直轄巿有、縣(巿)有或鄉(鎮、巿)有者,應由各級地方政府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擬定計畫,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逾期未擬定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各級地方政府應將其土地以繳款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主管機關移撥改建基金。
前項土地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之限制。
第十一條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直轄巿、縣(巿)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二十三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
前項價售中低收入戶之住宅,得由主管機關洽請直轄巿、縣(巿)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價購,並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辦理配售、管理。
第一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直轄巿、縣(巿)政府應配合眷村改建計畫,優先辦理拆遷補償。
第二十一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並具殘障、貧病之特殊需要者,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主管機關得發給之。
前項特殊需要及發給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巿、縣(巿)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權屬為直轄巿有、縣(巿)有、鄉(鎮、巿)有者,各級地方政府辦理改建時,其土地計價、規劃設計、配售標準、租稅減免等,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前項各級地方政府辦理改建時,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購宅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