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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停車場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5月30日 號次:第639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四二○號

茲修正停車場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交通部部長 葉菊蘭

修正停車場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公布

第三十五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
第三十六條  停車場經營業因變更停車場之構造與設備致不符規定者,除依建築法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三十九條之一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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