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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用航空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5月30日 號次:第639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二八○號

茲修正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交通部部長 葉菊蘭

修正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公布

第五十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台東縣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二項票價補貼辦法及第四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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