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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5月30日
號次:第639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二七○號
茲增訂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經濟部部長 林信義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公布
第 六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種類,由經濟部視經濟發展政策及加工出口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定之。
第 十 條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於設立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第十條之一 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管理處或分處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管理處或分處得撤銷其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廢止其登記:
一、未依照登記事項經營。
二、自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
三、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
四、有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經管理處或分處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勒令出區。
五、租借廠地期限屆滿,未續(另)訂租約。
六、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法人登記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者。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註銷其登記。
經管理處或分處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勒令出區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條之二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除前二條以外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第十一條之一 加工出口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管理處配合加工出口區之需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訂、編定或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處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加工出口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之。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二項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之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十七條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入區時,其須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或運返課稅區者,除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前項已申請減徵、免徵或退稅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及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但機器設備入區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時,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
第二十二條之一 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未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將貨品運入或運出加工出口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第二十六條 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有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之情事,除按各該條處罰外,並得勒令該事業限期遷出加工出口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