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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6月20日 號次:第640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七六○號

茲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百零四條及第二百零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百零四條及第二百零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四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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