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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公布日期:90年06月20日 號次:第640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九○一○號

茲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通過。
第三十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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