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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契稅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6月13日
號次:第640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一○號
茲增訂契稅條例第七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財政部部長 顏慶章
契稅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公布
第七條之一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
第十四條之一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