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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6月13日 號次:第640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四四五○號

茲修正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財政部部長 顏慶章

修正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公布

第 三 條  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億元。
第 六 條  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按原幣金額之六十倍計算為新台幣後墊還之,但政府代墊每一筆金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
前項存款及匯款原幣為儲備券者,以儲備券六元折算為一元,再按前項倍數計算後墊還之。
前二項規定,對於本次修正生效前已依主管機關公告申請登記墊還案件應一併適用。
第 十 條  持有其他日據時代在台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比照辦理。
其墊款總金額併計第三條之三十億元限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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