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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共電視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0月17日 號次:第642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三九三○號

茲修正公共電視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公共電視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公布

第 二 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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