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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1月07日 號次:第642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四○號

茲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

第 六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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