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790
修正獸醫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1月07日
號次:第642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六○號
茲修正獸醫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獸醫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
第三十二條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獸醫師、獸醫佐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獸醫佐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獸醫師、獸醫佐之法令。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獸醫師、獸醫佐業務者,其有關業務上所使用或記載之文件、紀錄及證明書等,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