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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建築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1月14日
號次:第642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二六七○號
茲修正建築法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建築法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
第十五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