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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建築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1月14日 號次:第642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二六七○號

茲修正建築法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建築法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

第十五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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