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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
公布日期:90年11月28日
號次:第6430號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玖拾年拾月拾玖日
發文字號:︵九十︶院台大二字第二五七○九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
附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
院長 翁 岳 生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解釋理由書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抄鄭俊明聲請書
為因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A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如次: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應歸無效,又此項聲請之目的有二:︵一︶回復聲請人由於行政機關執行違反憲法之法律所遭受剝奪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生計之權利。︵二︶排除此項違反憲法之法律,以免其他人民亦遭受侵害。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聲請人領有監理機關核發小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貨車為職業,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九十九號前,因與一部逆向行駛之機車擦撞,當時因該機車未倒下,而繼續行駛中,致聲請人誤以為對方並未受傷,而繼續行駛,直至聲請人於前方路口等待紅燈時,經警方告知,始知對方受傷,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聲請人上開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能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者,而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處聲請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附件一),聲請人不服,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該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十八號裁定仍適用前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附件二),聲請人不服又向台灣高等法院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附件三),致聲請人頓失以駕駛貨車之工作,並永久剝奪聲請人選擇以駕駛為職業之自由。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文規定,而所謂工作權,係指人民有工作自由與職業自由,亦即人民為維持其生存,得依志趣、能力以選擇相合之職業。雖憲法第二十三條又規定:﹁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然所稱必要乃指比例原則,立法、司法或行政機關在立法或執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法律時,應有合理之比例關係,以防權力濫用,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茲就以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最主要之法律之刑法及行政法而言,不論刑法或行政法之處罰,通常規定處罰之上限與下限,以供執法機關依違反行為之輕重給予裁量,課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刑罰或行政罰,就以比行政罰嚴重之刑法言,即鮮有唯一死刑之規定,即使刑法上有唯一死刑之規定,但法官在適用唯一死刑之法律時,仍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以供裁判時之裁量。然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立法上竟採用一律吊銷駕駛執照,永不得考照之處罰,而吊銷執照永不得考照係剝奪人民選擇駕駛之工作與職業之自由與權利,為最嚴重之行政處罰,相當於刑法上死刑之規定,而比行政罰尚且嚴重之刑法,尚且賦予裁判者一定之裁量空間,且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立法,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竟立法一律處以吊銷駕照,永不得考照,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之比例原則。
︵二︶次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如肇事致人死亡,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立法之所以就侵害法益為生命或身體有不同評價,實為符合法益相當原則,即法益破壞與刑法賦予必須相當,亦即犯罪與處罰刑必須相當。同理,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亦應區分致人受傷與致人死亡,而有不同之行政處罰。蓋侵害之法益既有不同,自應依侵害不同法益,而課以不同行政罰,始符合法益相當原則,否則肇事致人輕微之受傷而逃逸,與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同論處吊銷駕照永不得考照,顯不符法益相當原則。
︵三︶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永不得考照之規定,係永久剝奪人民自由選擇駕駛為職業之自由,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之範圍,且不分致人受傷或死亡不同法益受害,一律處以永不得考照之處分,亦有違法益相當原則,為此聲請 貴院惠予審查,並為違憲之宣告,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實感德誠。
此 致
司 法 院
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影本乙件。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十八號交通事件裁定影本乙件。
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影本乙件。
聲 請 人:鄭俊明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附件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鄭 俊 明 男 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生
住台北市信義路五段一五○巷三四二弄十七之六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Α一二三五六五一七六號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設有相同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俊明酒後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JV│五五七號營業用小貨車,以四十五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沿台北市內湖區新明路快車道東向西行駛,在該路九十九號前,左側車身擦撞對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由陳美智駕駛之QUP│四一○號機車,致陳女昏迷並受有左眼裂傷、左手擦傷、左耳裂傷之傷害,乘客葉美珠受有臉部多處裂傷、牙齒斷三顆、左大腿關節處裂傷之傷害,鄭俊明竟駕車逃逸,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路人報警,而為警張慈煌追至成美橋口攔停,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影本各一件,及談話紀錄表影本五件在卷可稽,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據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情。抗告人則以係單純擦撞,不知有人受傷,且因被害人違規所致,伊無過失,亦無肇事逃逸之不法意圖,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抗告人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猶駕駛JV│五五七號營業用小貨車,以四十五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沿台北市內湖區新明路快車道東向西行駛,在該路九十九號前,左側車身擦撞對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由陳美智駕駛之QUP│四一○號機車,致陳女昏迷並受有左眼裂傷、左手擦傷、左耳裂傷之傷害,乘客葉美珠受有臉部多處裂傷、牙齒斷三顆、左大腿關節處裂傷之傷害,鄭俊明竟駕車逃逸,未採取救謢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路人報警,而為警張慈煌追至成美橋口攔停,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影本各一件,及談話紀錄表影本五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以四十五公里之時速與對向在前之機車擦撞,豈有不知被害人將因此而受傷之理?抗告人係故意肇事逃逸甚明,亦足反證抗告人明知肇事情形嚴重。是抗告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謢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抗告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李樹土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中市警刑裁字第○○七七二七號裁決書,裁處吊銷聲請人之駕駛執照,並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聲請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該號判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違反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照﹂作為裁定之根據。而上開法律已違反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前揭法律違憲且宣告其不再採用。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之性質及經過:
1.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以中市警刑裁字第○○七七二七號裁決書載:﹁李君︵即聲請人︶於下述時地︵即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於台中市建國北路︶駕駛ID|一○九號特營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未能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裁決如主文﹂;﹁裁罰主文為:吊銷駕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附件一︶
2.聲請人不服該裁決,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該法院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駁回異議︵附件二︶。聲請人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仍引用同一法律,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附件三︶。
3.另,聲請人所涉刑事責任,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案提起公訴︵附件四︶,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無罪︵附件五︶,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附件六︶,意即聲請人於該車禍事件並無刑事責任。
4.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所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
︵二︶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第七條、憲法第十五條、憲法第二十三條。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一︶就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1.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且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故平等權及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非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不得加以限制。而該條所謂的﹁必要時﹂,依多數憲法學者之見解,係指限制基本權利之目的及限制所使用之手段,須具有合理的比例原則關係,不得不成比例。而比例原則之內涵一般言之有參:
(1)適當性原則。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謂之正當,而具有適當性。申言之,以法律為手段而限制人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之目的時,其立法手段始具有適當性。
︵2︶最小侵害原則。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能達成目的,且無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權之更佳手段時,始可謂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申言之,於適當性原則獲肯定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少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亦稱為必要性原則。
︵3︶比例性原則。其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係始可。申言之,其立法手段固可達成立法目的,惟其法益權衡結果,仍不可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造成人民權利過量之損失。
2.據上說明,確定裁判說明所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吊銷駕駛執照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吊銷駕駛執照後不得考領駕照之規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且不當地侵害聲請人於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及工作權。因為,聲請人係以駕駛聯結車為客戶運送貨物維生,聲請人之駕駛執照一旦被吊銷,則聲請人即無法合法地從事該項工作,聲請人之工作權自受有侵害。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問行為人對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一概處以吊銷駕照之處分,其限制工作權所使用之手段,顯然不適當。因行為人對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人無刑事責任,但卻面臨駕照被吊銷,且永久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且所使用之行政手段已嚴重侵害到人民之工作權。再者, 鈞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聲請人於車禍之發生無故意、過失,已經刑事法庭判決確定,故行政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聲請人所作之處分,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
綜上所述,狀請 鈞院就本件法律規定違憲部分,加以解釋,以保障權益,實感德便。
謹 狀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李樹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
受處分人
即抗告人 李 樹 土 男二十九歲︵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朝陽路十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二一六四二三六九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刑裁字第○○七七二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ID︱一○九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中市建國北路一段一八○號前,與蔡佳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ZD︱九六二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蔡佳穎受傷,受處分人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隊員謝坤茂依據現場實況及事後查證,填掣中市警刑交︵丙︶字第五○六○○○八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該局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以中市警刑裁字第○○七七二七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事。惟受處分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受處分人並未經過肇事現場,受處分人並無過失或違規行為,且事發之後半小時,受處分人雖經過現場,惟受處分人亦未察覺所駕駛聯結車後曾有擦撞,又依被害人機車毀損部分與抗告人車輛擦痕並未相符,自不能論以肇車逃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違反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ID︱一○九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中市建國北路一段一八○號前,與蔡佳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ZD︱九六二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蔡佳穎受有骨盆骨折併大量後腹膜腔出血、會陰肛門撕裂傷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件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並經證人賴麗月、林春蘭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分別供述甚詳,賴麗月且證稱,聯結車司機︵即受處分人︶肇事時未停車,駛至前方買早點方停車,也曾下車察看輪胎等情在卷,受處分人亦因本件車禍,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提起公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起訴書附卷可按。況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傳喚受處分人到場後,經勘察比對被害人之機車所附著聯結車輪胎之膠漆與受處分人所駕駛聯結車右後輪外緣擦痕,亦相吻合,並經證人即警員陳忠貴於本院供證明確,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移送書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亦經承辦警員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受處分人辯稱不知情而無過失或違規行為一節,實無足採。再者,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已經台中市交通隊隊員謝坤茂依據現場實況及事後查證,填掣中市警刑交︵丙︶字第五○六○○○八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台中市警察局以中市警刑裁字第○○七七二七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有上開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證。從而原審據此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對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及使受處分人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