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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動物保護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2月21日 號次:第643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五二七八○號

茲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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