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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

公布日期:88年08月25日 號次:第6294號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捌拾捌年柒月玖日
發文字號:(八八)院台大二字第一八一八六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
附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

院長 翁 岳 生

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

解 釋 文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規定,由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組成,其就冤獄賠償覆議事件所為之決定,性質上相當於確定終局裁判,故其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許人民依首開法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對冤獄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定有限制,其第二款前段規定,曾受羈押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者,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不得請求賠償。其立法目的雖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然泛以公序良俗之違反為理由,使身體自由因羈押遭受嚴重限制之受害人,其冤獄賠償請求權受到排除,而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致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為衡量標準,與同款後段及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相較,亦有輕重失衡之處,實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上開法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合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不同意見書         j法官 孫森焱
一、 冤獄賠償法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制定,立法機關有較寬廣之自由形成空間
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同條第一項所定二款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可見冤獄賠償法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制定。有關國家賠償之法律,既由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委由立法者制定,立法者即享有較多之自由形成空間,此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情形有別(參看吳庚大法官著:基本權的三重性質,收錄於釋憲五十週年紀念論文集,第八頁以下)。
二、羈押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認定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其行為如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不得請求賠償,乃係對冤獄賠償所定消極要件之一,上開所謂「曾受羈押」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或所犯為該列舉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受羈押而言。苟羈押具備上開要件,則雖嗣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其程序仍屬合法。若法院或檢察官置羈押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故意為不法之羈押者,並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而發生請求權競合問題。
三、國家所負冤獄賠償責任係無過失責任
國家司法機關為實行刑罰權,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並設法院職司審判,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羈押則為保全訴訟之進行為目的,於偵審中拘束犯罪嫌疑人之身體自由,為侵害人身自由最深刻之強制處分。由於制裁犯罪乃國家司法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而為,以維護社會秩序為目的。羈押被告如能獲得確定終局有罪判決,固能達刑事訴訟程序中羈押被告當時預期的效果;倘偵查結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則一方面證明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訴訟機能發揮正確之作用,使無辜的被告獲得清白;惟一方面則因被告受羈押乃司法機關為社會全體之利益而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中,對其個人權利加以侵害,自不宜由被告個人負擔全部損害。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被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即係基於無過失責任之危險責任而來。
四、被告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非決定羈押之要件
羈押被告當否的判斷與冤獄賠償請求權的賦予與否係屬二事,前者以羈押當時,法院斟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之要件是否詳慎正確為斷,有關被告之行為是否另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則非所問。至於被告(被害人)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乃於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判決之宣告,始依檢察官處分書或刑事終局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之。
五、外國立法例對於冤獄賠償設有不同之法制
德、法學者有謂:經確定判決認定有罪者,嗣後經再審程序改判無罪時,法院之誤判係屬違法行為,應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對於判決未確定前之羈押,因受無罪之宣告而給與金錢則係基於適法行為所為之補償。蓋國家經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殊無不法之可言(參看日本有斐閣出版,法律學全集四四冊,高田卓爾著刑事補償法第三五頁)。基上理論,德國於一八九八年公布之法律對於依再審程序改判無罪者之賠償,設有規定,一九○四年公布之法律對於判決未確定以前受羈押者之賠償,另為特別立法,其中設有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對於檢察官偵查中受羈押之賠償則僅以命令準用上開規定;奧國亦仿德國之例,分別立法,規定冤獄之賠償事宜;法國則僅於一九五九年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改判無罪之賠償;義大利一九三○年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亦同(看高田卓爾著前揭文第十一頁以下)。可見有關冤獄賠償制度之採擇,各國立法例不同,要在各國民情不同,自應由各該立法機關基於立法自由形成空間,為各該國適當之立法。
六、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係立法裁量範圍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計有六款:「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僅其中一款之部分而已。按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非司法機關斟酌犯罪嫌疑人應否羈押之理由,僅為考量應否賠償犯罪嫌疑人受羈押所受損害之因素而已,業如前述。關於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則,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關係,均為如何彌補損害之問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國家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行為人如果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之故。此為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決定應否賠償之原則時所為價值判斷。參照前述外國立法例,對於判決未確定前之羈押,有未規定應予賠償者,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於有上開情形,始不予賠償之限制,為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不得率爾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
七、本解釋文混淆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意義
本解釋文謂: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云云,惟查公共秩序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從其相互關係言,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之尊重,原即適合社會道德觀念;善良風俗之維持復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相符,祇是公共秩序係自外部之社會秩序方面論之;善良風俗則自內部之道德觀念觀察,二者均以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為目的。關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不惟為尊重個人意思自由之法制下,規範法律行為之內容不得有反社會性,而且已成為支配全法律體系之指導原則。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無非宣示此項意旨,並非僅對法律行為之例外的限制規定。日儒我妻榮氏謂:一切法律關係均應受公序良俗之支配,公序良俗實為支配法律全體系之理念,即係闡釋此趣旨(看我妻榮著:民法研究第二冊第一五○頁)。惟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究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事實,究何所指,有待司法機關於審理個案時,經由正當法律程序,本於良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判斷。行為經認定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其所具法律效果,應即發生。申言之,既云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難與社會之一般利益相吻合,且非道德觀念所能容忍,其情節不論重大與否,法律效果應無軒輊之分。本解釋意旨謂「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似謂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其情節非屬重大,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實則行為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係指此行為具有反社會性,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牴觸,更不適合社會道德觀念,不論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輕重如何,均無不同。反之,行為若為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豈可指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解釋意旨,將法律以抽象概念所表示,具有特定意義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解為二義,一為逾越社會通常觀念者,一為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者,然則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之行為,又如何認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說理混淆原有明確性意義,難認允當。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限制受害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應為無效之解釋,茲分述如下:
一、憲法第二十四條以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國家賠償之規定,明文以公務員違法或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冤獄賠償法如屬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所謂之「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應僅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而言。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依刑事訴訟法令之合法羈押,公務員並未違法或無故意過失,國家仍准予賠償之規定,性質上係由於國家合法行為對人民造成損失所為之「補償」,換言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並非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為其憲法上之依據,而應另行探求國家補償之憲法上理由。
二、 損失補償之概念,指國家基於公益之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而予以適當補償之制度,與公用徵收之理論有關。我國憲法對公用徵收並無明文,僅在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雖然如此,過去大法官已有多號解釋對國家合法行為致人民財產權受到特別犧牲者,承認國家應予補償。例如釋字第三三六號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設立、釋字第四○○號有關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釋字第四四○號有關使用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地下部分之問題,大法官均認為,若上述國家行為限制人民財產權致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時,應給予相當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損失補償制度既係由於公益而特別犧牲,除了財產權之外,實應包括其他權利,如生命、身體及健康等,如因政府干預構成特別犧牲時,國家必須給予人民一定之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三、 國家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追訴犯罪,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予以羈押,雖屬合法,然受羈押人如最後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等同為國家公益使其人身自由受到嚴重侵害,而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權利之基礎,且為憲法第八條所保障,大法官於財產權之侵害已能認同損失補償之概念已如前述,自更應本於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許對合法羈押者之損失補償。
四、 對於受合法羈押者之損失補償既係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理念,任何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甚至對其損失補償請求權之剝奪,如本案系爭條文者,均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並應受到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檢驗。以公序良俗等不確定概念為由,限制受害人損失補償之請求,自應以憲法有關保障人身自由以最高密度之檢驗標準審查之。
五、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謂「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究何所指?若指依刑事訴訟法令以外之合法羈押,則公務員所為之違法羈押,將被排除於冤獄賠償法適用之外,而合法羈押所造成之冤獄,尚得請求國家為損失補償,違法羈押所造成之冤獄,焉有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理?故本項之規定,應指違法羈押而言,並且是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為依據。若謂國家賠償法制定後,關於違法羈押部分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但該法第十三條對請求國家賠償限制極嚴(本人曾於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持違憲之見解),對被害人而言,仍以適用冤獄賠償法為有利,故謂冤獄賠償法此部分屬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所稱之其他法律應無不當。
六、 人民身體自由受憲法第八條之保障,按所謂人身自由,亦稱人身不可侵犯權,係指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公權力非法侵害之權利。即使侵害係合法而無責,國家亦應本於人身自由保護之精神,填補其損害,予以補償已如前段所述。司法機關於受理刑事案件,曾於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不論其羈押係合法抑非法,均係嚴重侵犯人權之作為,為彌補人民因國家公權力行使所受之犧牲或損害,故有冤獄賠償法之制定,期於事後以金錢賠償(或補償)之方式填補當事人自由及名譽之損害,以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賠償之意旨。系爭法規所謂之公序良俗,係指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與國民一般之倫理道德觀念,為極抽象、概括,缺乏客觀明確之判斷標準。於行為單純違反公序良俗者,不論刑法、檢肅流氓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皆無處罰之明文。現多數意見於系爭法規「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另增「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要件,以緩和受害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限制,然此不過以另一更不確定法律概念限制或解釋原本之不確定概念,實未曾稍改其空洞、抽象原不確定之本質。在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要求檢驗下,依然不符客觀明確之標準,然其對曾受羈押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之受害人,所貼之標籤及因此造成之二度傷害,恐尤甚於原文!再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對妨害秩序罪、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對妨害風化罪,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對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以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至第七十九條對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對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皆有具體之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果違反所謂之公序良俗,自有此等法律可予制裁,豈容吾人於冤獄賠償案件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排除受害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或以若予賠償將違反國民感情之理由支持該一排除條款?
七、 對於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為人身自由之限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多不過處以拘留五日,且尚以法有明文並具備一定構成要件為限(同法第二條),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偵查中可羈押犯罪嫌疑人達四個月之久,審判中對被告之羈押有時一審級更可長達九個月(所犯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者),而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之次數,在更新計算下,更屬漫長無期,倘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宣告後,法律或大法官解釋竟以其行為違背公序良俗而情節重大,致為社會通念所不容為由,即剝奪受害人請求冤獄賠償之權利,二相比較,輕重失衡,因羈押長期遭受自由限制者,明顯受到不公平之待遇;另對受有罪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人,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尚得以其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相較之下,系爭規定以不確定之道德標準,限制曾受羈押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之受害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皆與憲法上平等原則有違。總而言之,本案系爭條款之規定,相對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應予補償或賠償之規定,實有例外與原則之關係,然而本案系爭條文之例外,顯然逸脫同法第一條或不同法律間已建立之立法原則與體系正義,又無正當而堅實之理由,逾越立法裁量合理之界限,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不符。
八、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然所有法律之規定,莫不同以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為最終目的,本案系爭條款所能發揮之功能實甚為薄弱。相對於使身體自由因羈押遭受嚴重限制之受害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系爭規定縱符合目的性之要求,亦與必要性原則有違,且顯有輕重失衡之瑕疵,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
綜上所述,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為無效之解釋。爰為此不同意見書。
抄高華生聲請書
主 旨: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決定,適用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發生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牴觸憲法。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決定,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其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部分,顯已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爰依法聲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牴觸。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緣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二日,遭警方以非法共同持槍傷人提報感訓。聲請人含冤被留置羈押不久,即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年度感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見附件一)交付感訓,聲請人不服,抗告至高等法院,亦遭駁回(八十年度感抗字第六五八號,見附件二)。聲請人旋即被移送執行感訓。
聲請人嗣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八十年偵字第一四七九○號,見附件三),並由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見附件四)判決有罪後又上訴高等法院,而高等法院則對聲請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見附件五),其後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始應聲請人之聲請,對其先前之八十年度感抗字第六五八號裁定重新審理,並撤銷原裁定,改裁定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八十二年度感重字第九號,見附件六),惟此時聲請人已被羈押及執行感訓共計四百零六天。聲請人遂據此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則以聲請人之「行為尚不能認係正常且合情合理之反應,殊與公序良俗有違」,而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八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見附件七)。聲請人雖不服,復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惟該委員會仍維持板橋地方法院之決定,拒絕聲請人之聲請(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見附件八)。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按所謂人身自由,亦稱人身不可侵犯權,係指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非法侵犯之權利。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惟司法機關於受理刑事案件,或因濫權,或因過失,而曾於無罪或不起訴裁判確定前,以公權力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為彌補人民因國家公權力不當行使所受之損害,故有冤獄賠償法之制定,期於事後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當事人自由及名譽所受之損害。換言之,人身自由原則上是不可侵犯的,惟如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人民自由之損害時,則理應無條件加以賠償,此觀諸憲法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自明。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本款之規定旨在限制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受害人請求冤獄賠償之權利。然此規定基於下列理由卻已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原旨,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所謂「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實質內涵乃需裁判者就具體個案,盱衡當時之國家政策及社會風氣作認定,其判斷常涉及法律規範外之價值與標準,在某種程度而言,裁判者就此有等同立法者制定規範之權限。換言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是屬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規範內容極富彈性,在民事法或行政法上雖可謂為「帝王條款」,然如適用在嚴格遵行罪刑法定原則之刑事法,或是與刑事法息息相關的冤獄賠償法,則甚為不當,蓋人身自由既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如國家因故意或過失對之加以侵害,則理應加以賠償,以彌補受害人之損失,斷不可以此概括而有待裁判者解釋的法律概念,來限制人民因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受侵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權利。
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是刑法上所列各罪之上位概念,換言之,行為人如違反刑法上所列各罪,則必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反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卻不必然違反刑法之規定。蓋刑法所規範者乃最低程度之道德,即其所規定之內容,是社會倫理道德所能容忍之最高限度,而所謂「公序良俗」所要求之倫理道德標準,卻顯高於或等於刑法之要求。冤獄賠償法既然以刑事判決無罪或不起訴為求償之基本要件,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權之原則,符合此一基準者,便應給予賠償,切不應再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種概括、模糊且嚴苛之標準,來限定憲法第二十四條所保障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冤獄賠償法既以當事人受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要件,則當事人犯罪與否,於普通法院判決確定後便應已確定。換言之,法院審判之結果,如當事人行為有違反刑事法規之規定,就應處以有罪之判決,如無,則應給予無罪之判決。今冤獄賠償之聲請人,既有法院無罪之確定判決,就已符合聲請賠償之要件,受理冤獄賠償案件之法院便應尊重原判決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加以判斷。然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卻顯然是就原審法院已確定無罪之事實,再作二度之評價。且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標準,評價當事人已被判無罪之行為,因判斷角度、要件各不同,便有可能脫逸出原審判決已確定之事實,而更惡化聲請人之地位,阻撓當事人依據憲法聲請賠償之權利。此觀諸本案,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雖已於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聲請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無罪,而板橋地方法院卻仍以「聲請人於目睹上開危害社會治安之違法情事發生,不思報警處理或善意相勸雙方,竟囿於私誼,幫助其友張國光奪回槍彈,導致張國光擊傷被害人鄭聯榕,其行為尚不能認係正常且合情合理之反應,殊與公序良俗有違」而拒絕當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便可得知。蓋所謂「幫助其友張國光奪回槍彈,導致張國光擊傷被害人鄭聯榕」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已可構成持槍傷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換言之,受理冤獄賠償法院實質上已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之行為是有罪的,惟因囿於法條規定,方僅認定該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如此則受理冤獄賠償法院不啻成為原審法院之太上法院。蓋冤獄賠償之聲請既以聲請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前提要件,則冤獄賠償之判定自應受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斷無違背原審判決自行再認定事實之理。
綜上所陳,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顯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並徒使該法口惠而實不至。爰謹請 鈞院鑒核,惠准進行違憲審查,以貫徹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原則,至感德便。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年度感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年度感抗字第六五八號裁定。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四七九○號起訴書。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二年度感重字第九號裁定。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決定書。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高華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附件八)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
聲請覆議人 高華生 男 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生 業商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一九一六二一九號
          住台北市重慶南路三段一七六號二樓
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決定(八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原決定以受無罪之宣告前,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著有明文。又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留置,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條例(原決定誤載為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覆議人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年度感抗字第六五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因而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起遭留置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被移送執行感訓處分,嗣經聲請重新審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感重字第九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固屬實情。惟查聲請覆議人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有在台北縣板橋市國泰街市場旁與張國光、鄭聯榕一起,目睹張國光與鄭聯榕爭執,於張國光取出手槍(內裝子彈)而被鄭聯榕接手互搶手槍之際,聲請覆議人囿於私誼,袒護張國光,拉住鄭聯榕持槍之手,此時張國光即以嘴咬鄭聯榕持槍之手,致該手槍又為張國光奪回,張國光奪回手槍後乃射擊一槍,致擊傷鄭聯榕,其行為尚難認屬正常符合情理,殊與公序良俗有違,依照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之決定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說明之事項,仍斤斤爭執,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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