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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1月30日
號次:第644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六○號
茲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一 條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全國原住民族事務。
第 二 條 本會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導及監督之責。
第 三 條 本會設下列各處、室:
一、企劃處。
二、教育文化處。
三、衛生福利處。
四、經濟及公共建設處。
五、土地管理處。
六、秘書室。
第 四 條 企劃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擬訂及研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事務之綜合規劃及協調事項。
三、原住民相關資料之調查、蒐集、分析及出版事項。
四、本會資訊、編譯業務之規劃、推動及管理事項。
五、本會研考業務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六、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族之認定、傳統部落組織之輔導及族群關係處理事項。
七、原住民族自治之規劃、推動、自治行政之輔導、協調、監督及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八、其他有關原住民族事務之研究及企劃事項。
第 五 條 教育文化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一般教育政策及法規之規劃、擬訂、協調及審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傳統技藝之發掘、研究、保存與傳承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三、原住民族歷史及語言研究、保存與傳承之相關事項。
四、原住民人才培育與輔導之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傳播媒體、教育文化團體之聯繫與相關活動之輔導、推動及獎助事項。
六、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機構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原住民教育文化事項。
第 六 條 衛生福利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醫療、衛生、保健、全民健保與社會福利之協調、促進及輔導事項。
二、原住民醫療網、健康促進與公共衛生事務之協調及促進事項。
三、原住民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失業扶助與創業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四、原住民社會救助、保險與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五、原住民社會福利服務制度之規劃、建立及督導事項。
六、原住民民間團體之聯繫、輔導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有關原住民醫療、衛生、就業促進及福利服務事項。
第 七 條 經濟及公共建設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產業、經濟、住宅部落與社區生活環境設施改善之規劃、協調、輔導及審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管理及輔導事項。
三、原住民工商企業、金融業、服務業、合作互助事業及信託之規劃、協調及輔禸窗C
四、原住民族傳統技藝、智慧財產權及文化產業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五、原住民農、林、漁、牧、獵業務及觀光事業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六、原住民產業經營與技藝研習、培訓之規劃、推動及輔導事項。
七、原住民部落安全防治及遷住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八、原住民地區交通水利、飲水設施改善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九、原住民住宅貸款之規劃、協調、輔導及審議事項。
十、其他有關原住民經濟、公共建設及住宅事項。
第七條之一 土地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土地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經營、保育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三、原住民族土地相關法規之研議及協調事項。
四、原住民族土地增編、劃編之規劃、協調及一般管理事項。
五、原住民族土地地籍整理、地權管理、土地利用之規劃及協調事項。
六、原住民族土地流失之防止、收回、改配及一般管理事項。
七、原住民族土地重大開發利用之審議事項。
八、原住民族自治區土地之規劃及建設計畫審議、協調事項。
九、其他有關原住民族土地發展事項。
第七條之二 本會設文化園區管理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應由原住民擔任;副主任委員三人,襄助會務,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中,二人應由原住民擔任。
第 十 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七人至九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其聘期隨主任委員異動而更易;餘均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就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委員人數,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具原住民族身分。
本會委員之遴聘,由本會定之。
第十二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一人,參事二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六人,秘書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人,秘書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輔導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九人至四十七人,技士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人或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技士二人、辦事員一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第十六條之一 本會因業務需要,應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其辦法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