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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律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1月30日
號次:第644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一○○號
茲刪除律師法第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法務部部長 陳定南
律師法刪除第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一 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 四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第 七 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第 八 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第 九 條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第 十 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第二十三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第二十七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
第三十二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三十七條之一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