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997
增訂並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1月30日
號次:第644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
茲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一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四十八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