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857
修正飼料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1月30日
號次:第644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七○一○號
茲修正飼料管理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飼料管理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十 條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第十一條 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先期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四年。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敘明理由,並繳納證書費,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註銷,損壞者應將原證繳銷。
第十五條 輸出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符合輸入國之規定,經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發給製造登記證者,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成分標準之規定。
第十六條 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得向申請人收取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