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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緊急醫療救護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1月30日
號次:第644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七○三○號
茲增訂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緊急醫療救護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十五條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設置救護車,以左列單位(以下稱設置救護車機構)為限:
一、消防機構。
二、衛生機關。
三、醫療機構。
四、護理機構。
五、軍事機關。
六、民間救護車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前項救護車之設置單位如以委託方式設置救護車時,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軍事機關所屬救護車設置單位,其設置與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但其所設民眾診療機構設置救護車及配置救護人員,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六款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應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為之;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應具備之設施、廢止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超額收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設置救護車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非屬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民間救護車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設立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
第四十八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
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經常性救護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傷病患。
第四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救護車設置許可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四十九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受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處分者,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置。
第五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救護車及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之廢止,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救護車及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