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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1月30日 號次:第644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七六○號

茲增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十條及第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十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設下列各處、室:
一、保障處。
二、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
三、培訓處。
四、秘書室。
第三條之一  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台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再復審案件之審查及擬議事項。
二、關於台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再申訴案件之審查、擬議及協調聯繫事項。
三、關於台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協調、聯繫事項。
四、關於台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保障之宣導事項。
五、其他有關台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保障事項。
第 十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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