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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91年02月06日
號次:第644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六八○號
茲制定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國防部部長 湯曜明
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國防部組織法第九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國防部軍醫局(以下簡稱本局)承國防部部長之命,主管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掌理國軍下列事項:
一、軍醫政策、制度之規劃事項。
二、軍醫人員之訓練、考核及經歷管理事項。
三、國軍醫院診療作業、人力、獎助之規劃及其經營、管理事項。
四、國軍醫療保健及研究發展之規劃、督導及管制事項。
五、國軍衛生勤務與衛材補給之規劃、督導及管制事項。
六、其他軍醫事項。
第 四 條 本局設下列單位,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一、醫務管理處。
二、醫務計畫處。
三、醫療保健處。
四、藥政管理處。
五、衛勤整備處。
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在本條例所定員額內,就前項單位核定酌減或增設其他必要單位。
第 五 條 本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得設醫療機構及專業機構;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 六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中將或少將;副局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少將。
第 七 條 本局置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副處長五人或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專門委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中校;秘書二人或三人,視察九人至十五人,稽核一人或二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其中秘書一人,視察三人至五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編審九人或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專員十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上尉;技士一人或二人,科員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助理設計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第 八 條 本局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上校,依法辦理本局與所屬機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局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第 十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一條 國軍各級軍醫機構及人員,除受所屬機關長官之指揮外,並就其業務,受本局局長之監督。
第十二條 本局依業務需要,得聘請顧問及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十三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