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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檢肅流氓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4月04日
號次:第645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六八八八○號
茲增訂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檢肅流氓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公布
第十一條 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留置,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者,得簽發留置票予以留置: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繼續實施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流氓行為之虞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被移送裁定之人對檢舉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妨害作證行為之虞者。
前項留置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前項之規定訊問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月,並以一次為限。
留置之期間,每審級分別計算之。
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留置票應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第十一條之一 被移送裁定之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留置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留置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留置,將被移送裁定之人釋放。
留置期滿,延長留置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留置;留置期滿,尚未為交付感訓處分裁定者,亦同。
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選任之律師,得隨時聲請撤銷留置或具保聲請停止留置。
法官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選任之律師陳述意見;移送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到庭陳述意見。
許可停止留置之聲請者,得同時限制被移送裁定之人之住居。
第十一條之二 被移送裁定之人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撤銷留置、停止留置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予留置: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