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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有財產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4月24日 號次:第645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七五六四○號

茲修正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財政部部長 李庸三

修正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五十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第五十一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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