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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有財產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4月24日
號次:第645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七五六四○號
茲修正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財政部部長 李庸三
修正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五十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第五十一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