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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教育會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4月24日
號次:第645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七五六三○號
茲修正教育會法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教育部部長 黃榮村
修正教育會法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 三 條 教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教育會之目的事業,應受教育部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十 條 縣(市)教育會之設立,應由該區域內五個以上鄉(鎮、市、區)教育會發起組織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