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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社會工作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4月24日 號次:第645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七五六二○號

茲修正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修正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八條  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未設立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訂定。
第二十二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第二十四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每兩年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
前項換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七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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