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859
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4月24日
號次:第645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七五五九○號
茲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二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得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六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