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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警察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5月15日
號次:第646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五五八○號
茲刪除警察法第七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警察法刪除第七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公布
第 三 條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
第 四 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
第 七 條 (刪除)
第十五條 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第十六條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
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