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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社會教育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5月15日 號次:第646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五五七○號

茲修正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教育部部長 黃榮村

修正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公布

第 四 條  直轄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推展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育之發展。
直轄市、縣(市)應設立文化中心,以圖書館為主,辦理各項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
第 六 條  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由縣(市)設立者為縣(市)立;由鄉(鎮、市、區)設立者為鄉(鎮、市、區)立;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第 七 條  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定之;直轄市立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市)立、鄉(鎮、市、區)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第十四條  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教材、教具及通俗讀物之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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