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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印花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5月15日
號次:第646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五五六○號
茲修正印花稅法第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財政部部長 李庸三
修正印花稅法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公布
第 八 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