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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印花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5月15日 號次:第646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五五六○號

茲修正印花稅法第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財政部部長 李庸三

修正印花稅法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公布

第 八 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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