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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械使用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5月15日
號次:第646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三八一○號
茲修正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修正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公布
第 十 條 警察人員非遇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刑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於故意之行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償。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各該級政府負擔。
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