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941
修正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5月15日
號次:第646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三七八○號
茲修正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修正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 六 條 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設置地點位置圖。
二、設置範圍之地籍圖。
三、配置圖說。
四、經費、概算。
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六、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
第十二條 公墓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骨灰或骨骸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者,減免收費;其標準及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公墓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須遷移者,遷移之。但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九條 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