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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5月29日
號次:第646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二九○號
茲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七年,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或該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住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
四、合法連續居留期間,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本法修正施行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者。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科技人才。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主管機關許可永久居留資格,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並副知相關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國家、地區擬訂第一項每年申請在我國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