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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5月29日
號次:第646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四一○號
茲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三十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二年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其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