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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職業訓練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5月29日 號次:第646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四○○號

茲修正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三十三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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