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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商標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5月29日
號次:第646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三七○號
茲增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經濟部部長 林義夫
商標法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七十七條之一 商標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處理,適用本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如左:
一、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
二、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
三、商標廢止案件適用廢止處分時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