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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5月29日
號次:第646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三五○號
茲修正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財政部部長 李庸三
修正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 八 條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記名債票,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無記名債票,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申請補發。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債票,不得辦理掛失止付。
第 九 條 本公債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辦法,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