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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信用合作社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5月29日
號次:第646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三四○號
茲增訂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財政部部長 李庸三
信用合作社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十六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
前項費用支給標準,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與授信審議委員會。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與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未依前項辦法之規定提足備抵呆帳者,不得發放理事、監事酬勞金,並得由主管機關限制其盈餘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