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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械使用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5月29日 號次:第646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三三○號

茲修正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修正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十三條  警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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