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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05日 號次:第646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三一○○號

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公布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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